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和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付(价值4000元)。现因原、被告性格不和,无法相处,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和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付,价值4000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与被告订婚的人是彭某伟,不是彭某某。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订婚的时间是2007年3月份,不是2008年2月份。被告也没收到原告给付的财物款x元,只是在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财物款x元,其中包括本应原告给被告的摩托车一辆,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付。但原告为了省力,只是给钱让被告自己买,这样被告在订婚后,用财物款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5380元),手机1300元,金戒指828元,金耳环1647元,订婚买银戒、头花、珍珠坠共计300元,买衣物、化妆品3031元,被告生病用药5021元。共计费用x元。因此,以上饰品不是原告家买的,且礼单上也没有,不是被告索要的财物。现在被告已没有任何余钱,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告诉。
原审查明,原告彭某某,在订婚时媒人按其在家的名彭某伟,介绍给被告。原告的户口登记名为彭某某。庭审中经被告指认,到庭的彭某某是与其订婚的彭某伟。原、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以上事实有彩礼单、证人杨某、彭某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金项链、金耳坠,原告主张是原告在订婚前给被告买的,并提供证人彭某权、马文欣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是其用彩礼款购买的。原审认为,二位证人虽然是原告的亲属,但是其证言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仅在证明效力上较弱。而被告在答辩中承认有这两件财物,称是其用彩礼款购买的,与常理有悖。故综合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辩解,对原告在订婚前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耳坠予以采信。还查明,金项链、金耳坠不在彩礼单之内。被告主张以其父杨某的名购买的摩托车是包含在彩礼款x元之内,因被告当时未满18周岁,故用了其父杨某的名;原告方主张彩礼款x元不包含摩托车,摩托车是杨某的,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在彩礼单中已明确载明先过彩礼款x元,摩托车一台是单独列明的,同时证人杨某丙证实摩托车是在彩礼款之外,且双方当事人对彩礼单和证人杨某乙证言均无异议,故被告主张摩托车在x元彩礼款之内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购买银饰、衣物、化妆品、医疗费等费用票据,仅是被告的个人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主张的3400元钱,因未证明该款的存在及性质,故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彭某某彩礼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彩礼款用于购买衣物、摩托车、手机等,已经花费大部分,不应返还。诉状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18日订婚。彩礼单注明钱x元,先过x元,摩托车一台等,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上诉人彩礼款x元。上诉人称用彩礼款购买摩托车一台,但其原审提供的摩托车投保记录卡显示的用户姓名为杨某。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收到彩礼款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其收到的x元彩礼款应予返还。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彩礼款购买摩托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诉状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本人出庭,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