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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某、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西段。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1951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198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男,1973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丙,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孟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建,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出生。

原审被告卢某某,男,1969年出生。

原审原告余某某、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丙与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永城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陈某某、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商丘公司)、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余某某等于2008年11月2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服原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环宇公司、中州集团永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31日19时1O分许,死者蒋某民(原告余某某之夫)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永城市S20l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永城潘庄路段时,与因故障停在路东侧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豫x挂豫x号货车相撞后驶入路左,又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蒋某民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死者蒋某民负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卢某某所有的豫x挂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环宇公司名下,在中联财险商丘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某某驾驶朱X(案外人)所有的豫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中州集团永城分公司的名下,每年向该公司交纳2000元管理费,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死者蒋某民生前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余某某经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轻度智能障碍;2、智力伤残评定八级,原告蒋某甲经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二级智力残疾。为此支出鉴定费2292元,原告为处理丧事及做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在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领取豫x号车主押金款x元。

原审认为:死者蒋某民在驾驶电动车时,车速过快,在与前方车辆相撞后驶入路左,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故障停车没有开启警示灯,被告陈某某驾车行驶车速过快,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卢某某、朱X所有的车辆分别在中联财险商丘公司和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和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系中州集团永城分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蒋某乙称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死者蒋某民死亡赔偿金3851.6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余某某2676.41元×20年×30%÷2=8029.23元、蒋某甲2676.41元×2O年×90%=x.3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292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余某某、蒋某甲抚养费应为x.38元,以上合计x.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含被告中州集团永城分公司已付的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44元,被告中州集团永城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44元。由于原告已领取了被告中州集团永城分公司押金x元,应视为被告中州集团永城分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诉求其再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州集团永城分公司赔付的款,应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付后,从原告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死者蒋某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含被告中州集团永城分公司已付的x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死者蒋某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元;三、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44元;四、上述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负担1750元。

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卢某某的主车豫x、挂车豫x均在中联财险商丘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诉人只应在3份交强险中承担1份,而不应承担&x;;2、余某某、蒋某峰智力残疾不能作为其丧失劳动力的证明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改判,判决我公司在3份交强险中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余某某及其子女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对两保险公司赔偿比例的判决属自由裁量,原审判决正确。中联财险商丘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环宇公司、中州集团永城分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陈某某、卢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按何种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余某某、蒋某峰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同样的情况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也是按此比例进行判决的。

经质证,中联财险商丘公司认为,我国不是判例国家,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各方当事人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判决书,系上诉人已提起上诉二审正在审理的案件,该判决书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卢某某、朱X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分别在中联财险商丘公司和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卢某某所有的豫x、挂豫x号分别投了交强险,即投了主、挂车2份交强险;陈某某驾驶的朱X所有的豫x亦投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第四节赔偿处理第四条:赔款计算,第: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第小节之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两份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故中联财险商丘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三分之二的责任,即x.68元(x.38×66.7%),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x.68元(x.38×33.3%)。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其应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余某某与蒋某峰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析说明中记载:余某某精神不全,智力低下,平时自己不能出行,不能辨别方向,不知春夏某冬,日常生活无法自理。蒋某峰为先天性智能低下,无法上学,在无人带领情况下不能外出,不能辨认方向,生活不能自理。说明二人均不能自理,已丧失劳动能力。对于鉴定结论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亦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上诉人所称没有证据证明余某某、蒋某峰丧失劳动能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44元;四、上述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第一、二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死者蒋某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9元(含被告中州集团永城分公司已付的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死者蒋某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69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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