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2月10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翟XX(在逃)三人窜至涿鹿县X镇张矿集团牛西井煤矿,盗窃“工”字型钢9根、液压支柱2根。尔后,张某乙用张某甲手机打电话给王某,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以1200元人民币将其全部收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各分得赃款400元。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工字钢、液压支柱(均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证人郭XX、刘XX、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身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法所得各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域平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