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德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伦敦市X街X号(x,x,x)。
法定代表人玛丽•伊丽莎白•莱恩(x),特别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华斯特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德明,被上诉人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简称邓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邓希尔公司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登喜路”、“x”、“x”文字和“d”图形商标。“登喜路”、“x”商标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商标》名录中。
域名为“x.com”的网站上显示有“x”、“登喜路服饰的高级国际品牌,历来深受欧洲各国皇室、贵族们的推崇。”、“登喜路服饰的每一款产品都出自英国著名设计师的灵感”的内容,并显示有华斯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企业介绍等内容。x.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华斯特公司。
华斯特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4日,原名“苏州华斯特登希路服饰有限公司”,2004年3月2日变更为现名。
华斯特公司的《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中显示有“登喜路服饰”的内容。
华斯特公司生产的衬衫的塑料包装上印有“英国登喜路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英国登喜路”与“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分两行印刷,“英国登喜路”的字体为黑体,字号更大。标签上印有“x’x”、“英国登喜路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制造商)苏州华斯特登希路服饰有限公司”字样。衬衫上、标签上、塑料包装上及包装盒上均印有“x”字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斯特公司未经邓希尔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衬衫上使用“登喜路”标识,并在《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中突出使用“登喜路”标识,侵犯了邓希尔公司对“登喜路”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邓希尔公司的“登喜路”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华斯特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登喜路”作为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其与邓希尔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其网站(域名为:“x.com”)上、《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上多次宣传其商品是“登喜路”产品,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华斯特公司的上述行为利用了“登喜路”商标的商业影响力,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1、华斯特公司停止侵犯“登喜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2、华斯特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登喜路”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与“登喜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3、华斯特公司在其网站上和《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中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4、华斯特公司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二万元;5、驳回邓希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希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华斯特公司在衬衫上并未使用“登喜路”标识,邓希尔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品牌招商/加盟手册》的合法来源及其与华斯特公司的关联,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华斯特公司在衬衫和《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上中突出使用“登喜路”标识,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斯特公司没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邓希尔公司的注册商标,华斯特公司的《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中没有任何宣传公司的商品是登喜路产品的内容,网站上的内容也不是华斯特公司所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华斯特公司在企业名称、网站和《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邓希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邓希尔公司的第x号“登喜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靴子、鞋和拖鞋,有效期自200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帽,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
2000年6月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入“登喜路”、“x”商标。
2004年10月25日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将“x”、“x”商标列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2005年3月14日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X号通告,将“登喜路”、“x”商标列入外国知名品牌。2005年8月3日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将“登喜路”、“x”和“x”商标列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上述通告要求其各自所在地的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商品。
华斯特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经营范围是:服装、服饰的加工、销售等。2005年7月19日,华斯特公司经受让取得“x”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进入www.x.com网站,该网站左上角和内容中均有“x®”标识,在“关于华斯特登喜路”栏目中载明:“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代理国际顶级男士系列服饰品牌的现代化服饰企业,…登喜路服饰的高级国际品牌产品,历来深受欧洲各国皇室、贵族们的推崇。…登喜路服饰的每一款产品都出自英国著名设计师的灵感,…”等内容;在“联系我们”栏目中有“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及其地址、电话、传真和网址www.x.com等内容。经查,www.x.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华斯特公司。
华斯特公司生产的衬衫的塑料包装上印有“英国登喜路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英国登喜路”与“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分两行印刷,“英国登喜路”的字体为黑体,字号更大。
邓希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华斯特公司的《品牌招商/加盟手册》。该手册封面上有“x®”标识和“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第一页突出使用了“x®”标识和“登喜路服饰”字样,其中的“企业简介”中介绍的是“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手册中多处使用了“x”和“登喜路服饰”指代华斯特公司,手册后附有华斯特公司的“x”商标注册证、华斯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各种证书的复印件,手册封底显示有“x®”标识和“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等内容。
华斯特公司主张,邓希尔公司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上述手册,也不能证明上述手册由华斯特公司印制。华斯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另一《品牌招商/加盟手册》,该手册第一页中仅突出使用了“x®”标识,无“登喜路服饰”字样,其他内容与邓希尔公司提供的手册内容基本一致。
邓希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商品费32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邓希尔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公告、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上海和天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通告、相应的公证书、邓希尔公司和华斯特公司分别提交的《品牌招商/加盟手册》、邓希尔公司购买的衬衫照片及发票、华斯特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斯特公司虽否认邓希尔公司提供的《品牌招商/加盟手册》系由其印制,但华斯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与邓希尔公司提供的《品牌招商/加盟手册》基本一致,而且其中的诸多信息均指向华斯特公司,华斯特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否定邓希尔公司提供的《品牌招商/加盟手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邓希尔公司提供的《品牌招商/加盟手册》来源于华斯特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邓希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华斯特公司是从事服装类商品加工、销售的企业,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上的宣传也是服装,因此属于同一种商品。
华斯特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衬衫包装上和《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上突出使用“登喜路”标识,构成对邓希尔公司“登喜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华斯特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华斯特公司和邓希尔公司均从事服装、服饰的生产、销售,两者存在竞争关系。邓希尔公司的“登喜路”商标经过使用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看到“登喜路”会将该文字与邓希尔公司联系起来。华斯特公司将邓希尔公司有一定知名度的“登喜路”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注册并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邓希尔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邓希尔公司“登喜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斯特公司在www.x.com网站和《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中宣传其为“登喜路服饰”并“出自英国著名设计师”,容易使人误认为其商品与邓希尔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华斯特公司虽主张www.x.com网站并非其网站,但经查证该网站的开办单位即为华斯特公司,该网站上所有信息和宣传均指向华斯特公司,《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上也将该网站作为华斯特公司的网站,因此本院认定www.x.com网站是华斯特公司的网站。原审判决关于华斯特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上利用邓希尔公司“登喜路”商标的影响力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华斯特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斯特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一十三元,由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由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千三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六百元,由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