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荥阳市X村第一砖厂。住所地荥阳市X村。
负责人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河南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
负责人薛某辛,组长。
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X村第一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薛某丁、王某、张某戊、薛某刚、薛某庚、荥阳市X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X村第一砖厂负责人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永、荆勋,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薛某丁、王某、张某戊、薛某刚、薛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予以退回给河南省荥阳市X村第一砖厂。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岳修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