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68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办窑厂期间原告为其帮忙。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1月24日,原告共为其购煤九车,计款x.40元,有票据为凭。但被告因后来窑厂被政府拆除,拒不和原告结算。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因提供九车煤的票据,不显示价格,且无被告签字认可,不能说明用于窑厂。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黄某乙在邵店西岗村经营窑厂,原告崔某某在窑厂负责帮忙。常赖货,赵献龙跟随原告崔某某在窑厂拉煤,并由崔某某支付其工资。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从禹县等处拉煤九车,在邵店乡小杨楼南头黄某路口李连臣地磅处过磅,净重170.97吨,每吨420元,计款x.4元,后窑厂予以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拉煤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煤款x.4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提供被告黄某乙欠其购煤款的证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将煤拉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及时结算煤款。不及时结算的应该给原告出具的有收条,或者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以此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仅有卖煤的业主给其出具的凭据和过磅的李连臣盖章,没有被告黄某乙的签字或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将煤拉给窑厂。同时即时能够证明用于窑厂,也需继续证明窑厂没有和他结算。该凭据不是被告黄某乙出具,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该部分煤用于窑厂及被告黄某乙没有与其结算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由原告崔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59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广涛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邢会林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