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杨某乙请原告郭某到桃花仑嘉信茂广场做屋顶铝合金广告牌、铝合金门窗,约定工程完工后十天内付款。工程完成后,被告杨某乙未按约定付款。2010年11月3日被告杨某乙与原告郭某协商后,向原告郭某出具尚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郭某多次催要,被告杨某乙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郭某欠款x元;2、被告杨某乙归还原告郭某欠款利息x元。
被告杨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杨某乙与原告郭某约定,由原告郭某按照被告杨某乙的要求制作桃花仑嘉信茂广场的屋顶铝合金广告牌、铝合金门窗。原告郭某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杨某乙没有支付装修款。2010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杨某乙向原告郭某出具了尚欠x元工程款的欠条。尔后,原告郭某多次找被告杨某乙催要欠款,被告杨某乙至今分文未付,且现在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被告杨某乙出具的欠条、原告郭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按照被告杨某乙的要求,完成了桃花仑嘉信茂广场屋顶铝合金广告牌、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加工,被告杨某乙应向原告郭某支付自己出具欠条认可的装修款x元。故本院对原告郭某请求被告杨某乙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被告杨某乙欠付装修款的付款日期和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装修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