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川,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4年2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无奈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子自己决定由谁抚养。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史某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经询问史某祥,史某祥要求随其父史某某生活。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西安市X村X街X村证明、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及对史某祥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外出,双方分居满二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史某祥超过10周岁,其本人愿随其父生活,故应由被告史某某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5%,2009年5月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共计52个月,数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史某祥由被告史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支付史某祥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君
审判员余新年
审判员李晖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毕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