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在洙湖集上开一名为“源发餐馆”的饭店,被告曹某某多次到原告所开饭店处就餐,合计款349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曹某某催要,被告曹某某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曹某某依法返还就餐款3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张某某在洙湖镇洙湖集上开一名为“源发餐馆”的饭店,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多次就餐,合计款3492元示未付。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曹某某签名的就餐单复印件及证人王发民、张元明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就餐,合计款3492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就餐款3492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款34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已交纳,被告曹某某于本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人民陪审员李博递
人民陪审员李克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