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4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少,同年7月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好逸恶劳,经常酒后无事生非,对我张口就骂,动手就打,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而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的打我。2007年2月被告将我的左胳膊打断。2009年元月28日因几句话,被告便将我拳打脚踢一顿后,又将我从二楼推倒滚下一楼,致我的头部、身上多处受伤,我的亲戚把我送到医院,被告根本不管我的死活,至今不与我照面。至此我对被告不再抱任何希望,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XX由我抚养也行,由被告抚养也行。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急诊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被被告李某某打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路XX、朱XX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2009年元月2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独自外出至今未归。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
3、禹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在诉讼期间原告未孕的事实。
4、结婚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朱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的审理有关联,作有效证据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4月经介绍原被告订婚,同年8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XX,长期由被告父母照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元月被告致伤原告后离开原告外出,分居生活至今。同年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多次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请求。婚生子李XX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标准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20%的比例每年向被告支付一次,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XX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朱某某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当年的抚育费2295.4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防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