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莱阳县人,盘锦市建委工程师,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翔、徐某某,辽宁泰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海街X村。代码证号,x-5。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徐某某和被告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郭某某诉称,2003年9、10月间,我以盘锦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先后与被告签订《盘锦市物流园区房屋建筑协议书》两份。我方在协议书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房屋建设,并经确认我方为被告建造了1,120,000.00元的房屋和208,800.00元的车间,另有合同外签证656,856.1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工程款,并拖延接收,导致原告支付人工费103,400.00元。被告已给付我方工程款722,2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263,456.15元工程款及利息和103,400.00元看护人工费,总计为1,363,856.15元。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部分为1,393,399.90元,总计为1,496,799.90元
本诉被告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未完成施工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时间竣工,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所建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未按图纸的要求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请求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款没有证据,施工的合同外工程部分双方未决算,只能依据现场实物予以鉴定。
反诉原告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反诉称,2003年9月26日,我方与被反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盘锦市物流园区房屋建筑协议书》,工程以400.00元每平方米一次性承包,具体说明以图纸为准,被反诉人所承建的面积为2800平方米。被反诉人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施工工程的地基、主体结构等工程质量不合格而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12,000.00元。
反诉被告郭某某辩称,反诉人该项诉求不成立。我方根本没有施工图,所谓按图施工不成立,反诉人未办理审批手续,没有蓝图,只有一份简单绘制的平面图,没有文字质量要求,没有委托验收事项,我方是按盘锦市建材市场平面图与协议书施工的。反诉人称地梁主体工程不合格是虚构的,我方是按反诉人组建的指挥部的监督质检验收标准进行施工的,工程已于2003年末完工,现已交付,售出使用五年后再以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给付工程款是无理要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外工程量及造价是多少;2、被告(反诉原告)应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看房费;3、房屋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反诉人)在兴隆台区X街X村X路西侧建设盘锦生产资料物流园区。同年9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园区内房屋,每平方米造价400.00元,一次性承包,但外墙涂料和塑钢窗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由被告(反诉人)结清工程款。工程结构为砖混结构,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开始施工,完成房屋面积2800平方米,工程款为1,120,000.00元,对此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均无异议。
同年10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园区内木材加工车间、相关配套房(办公室、食堂、宿舍),木材车间每平方米造价430.00元、相关配套房每平方米造价400.00元,一次性承包,但外墙涂料和塑钢窗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由被告(反诉人)结清工程款。工程结构为砖混结构,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开始施工,完成相关配套房面积522平房米,工程款为208,800.00元,有被告(反诉原告)方工程师张士杰的签字;完成木材加工车间经原告(反诉被告)进行工程决算,面积为729平房米,工程款为313,470.00元。
在合同外原告(反诉被告)承建了地沟砌筑、平房签证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对地沟砌筑进行决算,长为960米,工程款为115,200.00元。平房签证工程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有被告(反诉原告)工程师张士杰、工地临时负责人孙某签字,但未协商价格。本院对以上两部分向双方送达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通知书,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申请。
反诉原告提供檩条抽检情况,证明该项不合格。原告(反诉被告)提出房屋已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已出售使用,对望板、檩条等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向我院出具其所承建的房屋被告(反诉原告)所销售的名单、出售房屋示意照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市政府会议纪要、被告(反诉原告)向兴隆台区政府报送的《关于盘锦生产资料市场情况汇报》等证据证明其所承建房屋被告已接收、出售使用。
在审理过程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为其施工工程地基基础、地梁和主体结构、檀条、望板、门、散水、砂浆强度是否符合图纸要求,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可否修复、修复费用多少申请鉴定。2009年12月8日,市中院所委托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1、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檩条、望板、门、散水、砂浆强度存在与图纸要求不符之处;地梁在图纸中未设置,但图纸要求设墙基防潮层,实际检测未设地梁及防潮层;2、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现象,具体见《现场勘查》;3、针对该工程实际情况,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具体措施如下:(1)平房工程:对地基基础、地梁和主体结构中与图纸不符(减少和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计算,其他项目见卷宗预算外签证单;因图纸平房工程中檩条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现存在安全隐患,建议拆除更换,对墙根进行防潮加固处理,其他项目超过国家相关规定的保修期限之内,不做计算;(2)锯房车间:因无具体的施工图纸;本次鉴定对甲方(口述)的该施工单位的施工项目进行测量和计算形成工程预算文本;(3)配套平房:对因基础未设地梁,防潮层而致墙皮脱落的质量问题进行整修;其他项目保修年限已超过国家最低保修年限规定,不做费用计算。4、针对该工程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的特点,修缮所需各项费用为:(1)图纸平房工程维修费用工程造价为173,808.49元;(2)配套平房主体结构质量维修费用为8,985.66元。
对于鉴定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反诉原告)以鉴定机构在现场勘查时少勘查一栋(毗邻居接山一栋)为由提出异议。2010年1月9日,鉴定机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反诉原告)现场未提及,对此不知情为由作出答复。同年4月8日,鉴定机构对被告的申请作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1、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该栋平房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檩条、砂浆强度存在与图纸要求不符之处;地梁在图纸中未设置,但图纸要求设墙基防潮层,实际检测未设地梁及防潮层;2、该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现象,具体见《现场勘查》;3、针对该栋平房工程实际情况,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具体措施如下:对南墙、地基基础等工程中与图纸(减少和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计算,对墙根进行防潮加固处理;檩条略低于图纸要求,可观察使用,其他项目超过国家相关规定的保修期限之内,不做计算;4、图纸平房工程维修费用调整为177,823.04元。
工程竣工后,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72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均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盘锦市物流园区房屋建筑协议书》两份,原告提供的盘锦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平房《工程决算书》、盘锦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带据车间配套房《工程决算书》各一份、合同外工程签证单、市政府会议纪要及被告(反诉原告)报送的有关汇报和通告、房屋销售名单、照片、工程检验(抽检)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补充意见书、收款收据、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盘锦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带锯车间《工程决算书》虽由原告(反诉被告)单方所作,但该证据与200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盘锦市物流园区房屋建筑协议书》相互印证,故对该《工程决算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图纸,原告(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对该证据申请司法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地沟砌筑《决算书》、盘锦市兴隆台区建材市场平房工程签证《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单方所作,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盘锦市建材市场单位平面图,由于该证据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建筑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平房、带锯车间、带锯车间配套房工程及合同外平房签证工程、合同外地沟砌筑工程的事实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属实。关于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平房合同内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每平方米400.00元的固定价结算平房价款,双方对此工程量和价款无异议,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双方约定付款,即生关资料综合市场平房工程价款为1,120,000.00元(400.00元/平方米x平方米)。关于生关资料综合市场带锯车间配套房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每平方米400.00元的固定价结算平房价款,工程量及价款有被告(反诉原告)方的工程师张士杰在工程决算书上的签名确认该部分价款为208,800.00元(400.00元/平方米X522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关于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带锯车间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车间的建筑面积为72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30.00元的固定价结算平房价款,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反诉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对合同的认可,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双方的约定付款,即带锯车间工程价款为313,470.00元(430.00元/平方米X729平方米)。
以上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所施工的平房合同内、带锯车间配套房合同内、带锯车间合同内工程总价款应为1,642,270.00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已付722,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920,07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将工程实际完工,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未完工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已对房屋实际占有并实施了处分的权利,对房屋进行了出售,且在报送政府部门的报告及有关文件中承认工程竣工验收,具备开业条件,应视为对房屋接收使用,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尚欠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因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的地基、主体结构等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12,000.00元的请求。经鉴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工程其中二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檩条、望板、门、散水、砂浆强度存在与图纸要求不符之处,未设地梁及防潮层,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现象,其中两栋平房工程因图纸平房中檩条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建议拆除更换,对墙根进行防潮加固处理;毗邻接山一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檩条、砂浆强度存在与图纸要求不符之处;地梁在图纸中未设置,但图纸要求设墙基防潮层,实际检测未设地梁及防潮层,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现象,对墙根需进行防潮加固处理,以上平房修缮所需费用为177,823.04元;配套平房,对因基础未设地梁,防潮层而致墙皮脱落的质量问题需进行整修,该项修缮所需费用为8,985.6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86,808.7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现虽已超过保修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而需的修缮费用186,808.70元。对于其他项目保修年限已经超过国家相关规定的保修年限,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平房合同外签证工程价款,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有被告(反诉原告)方工程师张士杰、工地临时负责人孙某签字的预算外签证单仅有工程量,没有价款,原告(反诉被告)单方所作的决算书被告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平房合同外签证工程的价款,该工程的价款应由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后方可确认,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外工程地沟砌筑的工程价款,由于没有合同,原告单方决算依据不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均未申请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平房合同外签证工程款和合同外工程地沟砌筑的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工程款利息及其他问题。虽然该工程为原告垫资,但由于双方对垫资及利息均没有约定,本案应按工程欠款处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应从2003年12月16日起计算。另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看房费的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920,070.00元,并自200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修缮所需费用186,80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07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07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3,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03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944.00元。鉴定费70,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1.9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8.08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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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常艳
审判员卜薇薇
审判员马殿萍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邱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