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系叶县司法局邓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2009年1月被告回住娘家不归,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高某甲所诉情况属实,我同意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高某甲给付我经济帮助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双方相识订婚,2007年5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不断生气、吵架。2009年1月被告孙某回住娘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某甲的婚前财产有:北屋瓦房4间、布质1、2、3沙发1套、X组合柜1套、被子4条、席梦思大床一张;被告孙某现在原告高某甲家存放的的婚前财产有:创维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荣事达牌双桶洗衣机1台、DVD影碟机1台、被子6条、单子4条、被罩4个、床罩1套。原告高某甲、被告孙某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甲的婚前财产归原告高某甲所有,被告孙某的婚前财产均归被告孙某所有;
三、原告高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某经济帮助费1000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Ο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顾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