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该高某2010年3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书记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伙同武伦伦(在逃)于2010年2月24日至3月1日的晚上,在子洲县城内先后4次盗窃13辆小轿车车牌。每次盗窃车牌后,在车上留有找车牌的电话号码,向被害人敲诈现金2300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特提起公诉。并当庭建议,认为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武伦伦共同商议盗窃车牌,并向车主敲诈钱财。并用捡来姓名为XX的身份证,在子洲县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张储蓄卡,两人还购买了改锥、胶水等作案工具。2010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武伦伦(在逃)在子洲县开元市场X号楼下,将被害人XX的陕x车牌和被害人XX的陕x车牌盗走,并在车上留有找车牌的移动电话号码为x。被害人向被告人高某联系找车牌时,被告人高某求要在其指定的邮政储蓄卡打款,并告知卡号,被害人XX向指定的储蓄卡打了300元,XX打了400元,二被害人在指定的地方找到车牌。
2010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武伦伦在子洲食品公司家属楼下,将被害人XXX的陕x车牌和被害人XXX的陕x车牌盗走。用同样的方式向XXX敲诈现金200元,向XXX敲诈现金400元。
2010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武伦伦分别在子洲县城关信用社楼下、开元市场X号楼下和子洲县农机大楼楼下,将被害人XXX的陕x车牌、被害人XX的陕x车牌和被害人XX的陕x车牌盗走,并用同样的方式向XXX敲诈现金300元。
2010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武伦伦分别在子洲开元市场X号楼、X号楼楼下和子洲县水保站楼下、农副公司家属楼楼下、冯家沟沟口,将被害人XXX的陕x车牌、被害人XX的陕x车牌、被害人XXX的陕x车牌、被害人XX的陕x车牌、被害人XXX的宁x车牌、被害人XXX的陕x车牌盗走。并用同样的方式向XXX敲诈现金100元,向XXX敲诈现金200元,向XX敲诈现金100元,向XXX敲诈现金200元,向XXX敲诈现金10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1日,伙同武伦伦在子洲县城,4次共盗13辆小轿车车牌,并以此向被害人敲诈现金2300元。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父亲将高某敲诈款额全部退交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陈述证明,在2010年2月24日、25日、27日、3月1日他们的车牌分别被盗,并在车上留有纸条,写有找车牌的电话号码,他们联系后,并向指定的邮政储蓄卡上打了钱,后在指定的地方找到车牌。
2、被害人XX、XX、XX陈述证明,2010年2至3月份,他们车牌分别被盗,在车上留一纸条,纸条上留有找车牌的联系电话号码,经电话联系,对方让往邮政储蓄卡上打钱,但他们没给打钱,另XX证明对方还发短信来吓唬。
3、证人XXX证明,2010年2月24日早,他女婿XX的车牌被盗,车牌号为陕x。经电话联系给对方邮政卡上打了400元,才找到车牌。
4、手机短信(相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给被害人发短信索要钱财以及吓唬的内容。
5、作案工具改锥、活动板手、纸条证明,被告人作案所持工具以及纸条上写有联系电话号码。
6、中国邮政储蓄卡证明,被告人所持他人身份证办理的储蓄卡卡号。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证明,被害人XXX等人往卡号打过现金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高某处扣押部分车牌和作案工具。
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所扣车牌退还被害人。
10、证人XX(系高某之父)谈话材料证明,XXX将高某敲诈的现金数额,如数退交侦查机关。
11、领款条证明,被害人将钱从公安机关领回。
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高某侦查时供述吻合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与武伦伦共同商议,共同实施犯罪,应属共同犯罪。基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减小了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高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可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处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改锥、板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梁进联
审判员苏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