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xx。
被告郭xx。
原告邢xx诉被告郭xx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购买原告三级料,货款价值x元,被告打下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书写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三级料,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三级料,货款价值x元,并书写收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郭x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邢xx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建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