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蒋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乔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赵X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被告蒋XX,男,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告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蒋XX诉被告赵XX、蒋XX、蒋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蒋XX及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蒋XX、蒋XX及委托代理人宋少千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蒋XX及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蒋XX、蒋XX及委托代理人宋少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蒋XX诉称,两原告与被告蒋XX、蒋XX系兄妹关系,是已故蒋XX(1996年1月病故)之子女,被告赵XX系蒋XX之妻。2004年7月,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房屋二间(系蒋XX祖传个人财产)遇政府动迁,共获得安置补偿产权房两套,分别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室。2006年10月办理回迁手续。三被告在办理回迁过程中,未与两原告协商,擅自将两套动迁房登记于三被告名下,未将两原告登记其中,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两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依法合理分配父亲蒋XX之遗产,三被告均一味拒绝、推诿。原告认为,父亲蒋XX的遗产,两原告均有合法继承权,三被告擅自将遗产占为己有,属违法。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X室两套房屋;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三被告辩称,91年宅基证登记时是在蒋XX和赵XX结婚后,蒋XX祖传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蒋XX与周根宝生有儿子蒋XX、女儿蒋XX(即本案两原告),蒋XX与周根宝离婚后于1957年同被告赵XX结婚,生有儿子蒋XX、蒋XX(即本案两被告)及另两子蒋XX、蒋XX。蒋XX有祖传平房两间。九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颁发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上核定的户主为蒋XX一人,人口为一人,房屋宅基位置代号为X号。1996年1月17日蒋XX死亡,而蒋XX的父母已均先于蒋XX死亡。2004年7月,蒋XX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X号的房屋由上海市南汇区X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予以动迁,被告方据此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室和X室安置房两套。2006年10月,三被告办理了安置房的回迁手续,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室安置房产权登记在被告赵XX、蒋XX名下,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X室安置房产权登记在被告赵XX、蒋XX名下,购买安置房屋的差价由被告方支付。2009年9月27日,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蒋XX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组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原告蒋XX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组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分别于2004年4月7日、2004年5月11日与上述蒋XX名下的房屋均由上海市南汇区X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予以动迁,其中原告蒋XX通过动迁获取的安置房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号门X室,原告蒋XX通过动迁获取的安置房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室、XX室。2006年10月,两原告亦办理了安置房的回迁手续。
审理中,被告主张蒋XX留有口头遗嘱,内容为蒋XX身故后房屋由被告赵XX、蒋XX、蒋XX和蒋XX、蒋XX继承。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
审理中,案外人蒋XX、蒋XX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自愿将讼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组两间房屋中属于他们的继承份额赠予三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动迁安置房产权所有人分配承诺书、承诺书、惠南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蒋XX、蒋XX的户籍资料、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讼争的蒋XX名下祖传的两间平房系蒋XX的婚前财产,在蒋XX与被告赵XX结婚后至九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对农民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颁发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上核定的户主均为蒋XX一人,人口亦为一人,故本院确认讼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X号的两间平房,其所有权人为蒋XX。因蒋XX已经死亡,故上述房屋属其遗产。被告在审理中主张蒋XX留有口头遗嘱,内容为蒋XX身故后房屋由被告赵XX、蒋XX、蒋XX和蒋XX、蒋XX继承,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蒋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两原告、三被告和案外人蒋XX、蒋XX,该些法定继承人均依法有权继承上述遗产。根据法律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两原告原居住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与讼争的属于蒋XX遗产的房屋座落于同一村X组,且在同一时间段由同一拆迁人予以动迁安置,后又在同一时间办理了回迁手续,回迁的安置房屋又在同一小区。两原告在未参与讼争房屋动迁安置的情况下,最迟应当在2006年10月动迁房屋办理回迁手续、办理产权登记,亦即属于遗产的房屋已转化为相关的动迁利益的时候,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而原告在审理中主张的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依法合理分配父亲蒋XX之遗产,三被告均一味拒绝、推诿的事实,遭被告方否认,原告对此不能进一步举证,亦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后的2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蒋XX、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姚利伟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