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供货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供应被告规格型号为x.0的镀锌檀条、规格型号为直径12的的镀锌拉条、规格型号为0.5mm的YX25820外墙板等,货款为人民币609,220元;供货时间分别为同月12日、18日、25日;送货至施工现场,到货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该合同由被告经办人郭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加工供货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供应被告规格型号为x.5的镀锌檀条、规格型号为0.8mm的YX35750外墙板等,货款为240,780元;供货时间为同月9日;送货至施工现场,到货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该合同由被告经办人郭某签名。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交货义务。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报告》,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支付990,405元,已支付400,000元,尚余590,405元。同年5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加工供货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供应被告规格型号为0.5mm的YX25820外墙板、YX15900内墙板等,货款为108,909元;供货时间分别为同月18日;送货至施工现场;被告保证在同月30日前将前期欠款590,405元结清,并在同年6月30日前结清108,909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每逾期一天,以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同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彩钢结构工程决算表》,双方确认:同年5月6日的《加工供货合同》中原告所供货物的结算价为115,026元。被告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05,431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575,860元。
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同年11月7日、2009年5月6日签订的《加工供货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
2、2009年5月5日的《结算报告》,证明原告履行了2008年9月8日、同年11月7日的《加工供货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590,405元。
3、2009年6月29日的《彩钢结构工程决算表》,证明原告履行了2009年5月6日的《加工供货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确认结算款为115,026元。
4、2009年11月11日的《(略)函》,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市某(略)事务所向被告主张货款。
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其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和按双方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05,431元;
二、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575,8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书记员叶文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