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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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2009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三次在横山金陵宾馆给任某、赵某、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2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称任某、赵某、李某都是他认识的小姐,而且她们三人都吸食毒品。2009年11月份,她们让他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因为自己也吸食毒品,知道杨某有毒品,便从杨某手中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包,每包为0.3克,他从每包中取出少许供自己吸食外,又以5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卖给任某、赵某、李某。之后他又替她们买过两次毒品,每次一包,每包0.3克,每包价格为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认为从主观上自己并没有贩卖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从杨某手中购买了4包毒品海洛因,每包0.3克,每包价格为300元,其中两包被告人买回后,分别取出少许供自己吸食,将剩余部分以每包250元的价格卖给在横山金陵宾馆215房住宿的任某、赵某、李某。之后,又两次在金陵宾馆楼下给任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6克,收取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横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10日接群众举报称,建行家属楼X房间郑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戒毒大队的民警将其抓获。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在横山金陵宾馆住宿的小姐任某打电话说,让他去代她买海洛因,他就以600元的价格从杨某手中买了两包0.3克的海洛因,他从每包中取出少许供自己吸食,然后将该两包海洛因送给任某,并收取了500元人民币。之后又在金陵宾馆楼下给赵某等送了两次海洛因,每次0.3克,收取人民币300元。3、杨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间,郑某某在他手中买过4包海洛因,每包0.3克、价格为300元。4、赵某、李某的证言与郑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5、户籍证明信证明,郑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且非法向他人出售1.2克。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海洛因等药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李万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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