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锦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健民,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锦嵩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康、陈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5月5日现金付款x元,2009年6月5日前办理商业贷款x元。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应根据贷款银行要求提供个人资料和证明,并与本合同签订当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签约手续和放款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交纳首批房款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房产进行了备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后原告采用多种形式通知被告无果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催告通知,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原告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房款无法收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金x元、银行利息x元、公告、邮寄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方支付银行利息x元、公告邮寄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并将违约金减少至x.1元。
被告朱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郑州锦嵩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朱某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买受人购买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020.92元,房屋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2、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金额x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09年5月5日,交纳比例20.14%;备注:买受人采取个人住房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约定金额x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09年6月5日,交纳比例79.86%;备注: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应根据贷款银行要求提供个人资料和证明,并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其三十日内,办理完毕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签约手续和房款手续。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若补充条款与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本条款为准。2、出卖人可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河南省级报纸有效),公告见报之日起视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或告知义务。3、买受人拖延办理或其他原因逾期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应按总款的百分之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4、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出卖人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本合同自买受人收到解除通知时解除,如买受人所留通讯方式无效或买受人拒签时,自解除通知寄出之日起七日,本合同自行解除。合同签订后,200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预收购房款x元。后原告与被告将涉案房屋在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备案。2009年10月30日,原告在《河南日报》上刊登了催告通知书,载明:“朱某某女士,我方与贵方在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你方已违反了本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见合同22页)及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一条、第九条等有关条款。为此,我方正式公告你方,请你方在三个月内履行完合同义务,否则我方将依法解除本合同,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你方负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在解除权条件成就时,原告可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且原告方已于2009年10月30日在《河南日报》上刊登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告要求本院解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拖延办理或其它原因逾期办理个人住房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应按照总款的百分之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锦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锦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审判员刘军荣
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