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35岁。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乙、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2日被告刘某乙向我社贷款x元,由被告朱某某担保,月利率9.3‰,2007年5月12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自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6月23日还清部分利息及本金。下剩本金x元,经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乙、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由被告朱某某做保证人,于2006年5月12日与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9.3‰,2007年5月12日还清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乙未还款,经催要被告自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6月23日还清利息及部分本金,下欠本金x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借原告款x元,于2010年6月23日前偿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下剩本金x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乙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