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司机,2009年在原告处预支出差费1000元,另外被告从托运方领取1400元运费,以上共计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现金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单位司机,负责货物运输,2009年6月11日从原告处支取出差费1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9月13日中国联运配货中心证明,被告将货中原乙烯送到许昌,货到付运费1400元,到濮阳后被告未交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共计2400元,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处支取出差费1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将该款取走,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又不到庭诉讼,该出差费1000元应返还。被告将属于原告收益的1400元运费取走,为自己获得了利益,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且被告的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运费、出差费共计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