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濮阳市天马神舟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濮阳市天马神舟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与其合作生产玻璃制品,之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原告先后付给被告x元现金。合作一年后被告违约,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达成原告退出协议。经算账,被告截止到2008年8月28日共欠原告本息x元。到2009年9月19日经结账被告偿还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仍欠原告x元结账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投资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