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濮阳市天马神舟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濮阳市天马神舟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8月25日、2009年3月26日、2009年6月15日,被告三次借原告款68万元,当时承诺月利息一分五厘。现原告急需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