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教师。2009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张某乙,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回到家后,看到被害人李××醉酒后睡在床上,即对李××产生不满。被告人张某甲将李××赶下楼后,先用三只脚的板凳腿朝李××的头部、颈部、背部等部位进行击打,在保姆石××劝阻拦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再次上前持锄把殴打李××,最终致李××身体多处软组织出血后死亡。经鉴定,李××系酒精中毒状态下躯体遭钝器多次打击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林州市振林区李××家,在其家堂屋大门X.6米处有一男性尸体,头北脚南呈左侧卧位。在西墙墙根处提取了一变形的黑色钢制板凳腿,在水泥台上提取了一根东西方向摆放的木棍,长1.6米、直径3.5厘米。
2、公安机关制作的尸体检查报告记载,李××心血中乙醇含量为x/x,处于酒精中毒状态,酒精中毒为辅助死因。李××系酒精中毒状态下躯体遭钝器多次打击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3、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理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证实,李××肺、肝、肾、脾淤血;少部分肝细胞脂肪变性,少数脾中央动脉玻璃样变性;送检肩部皮肤与肌肉内皮下方结缔组织内出血。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其正在看电视,听到张某甲与李××吵架,后来又听到院子里有打架声。保姆石××出来劝架,后来其看到李××在院子里坐着,前额和脖子后有血,李××还给石××要水喝。第二天早上,发现李××死在院子里,张某甲下楼后让其打110电话报警。
5、证人石××的证言证实,听见张某甲夫妻吵架后,其跑出来劝架,看见张某甲正拿一没有座的板凳腿打李××。其就出门找李××的三叔李庆华劝架。回来后,张某甲夫妻已不打架了,李××还向其要水喝。第二天早上听李××讲李××不行了,其就出去找邻居帮忙,回来时看到警车在门口。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上,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后,其就到张某甲家劝架。第二天早上,李××给其打电话称李××不行了。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因李××不务正业,好喝酒、赌博,张某甲夫妻经常生气打架。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8日早上,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回来,并称李××不行了。
9、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证明和提取的报警电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李××的110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10、被告人张某甲对主要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张某甲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已予以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体现,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甲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且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李晔
代理审判员王楠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