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亚珍,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同居前2007年12月25日第一次经介绍人给被告见面礼、装烟钱各400元,给孩子和老人钱各400元,给买手机钱1000元,买衣服钱1200元。后来接她到我家,给了1000元。2008年1月13日相亲,给装烟钱400元,给车钱300元,给小孩和老人钱450元。2008年11月17日过礼,讲定礼钱x元,三金钱4000元,彩礼钱当天只给了x元,给三金钱4000元。同居后,我父母卖玉米我又补给被告彩礼x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了压轿钱1000元,戴花钱1000元,压箱钱800元,盆灯钱200元,改口钱200元,车钱300元,小孩和老人钱500元,另外我姐等亲友给被告700元。双方于2009年4月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先后索要彩礼x余元,扣除花销被告应返还彩礼x元。
被告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5日订婚,于2008年1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同居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9年4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主张经媒人刘某乙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x元,扣除花销被告应返还彩礼x元。原告提供证人刘某乙当庭证实,是他与女方表姐夫王英为介绍人,双方相看时给被告见面礼、装烟钱各400元,给孩子和老人钱各400元,给买手机钱1000元,买衣服钱1200元。相亲给装烟钱400元,给车钱300元,给小孩和老人钱450元。结婚前2008年11月17日过礼,讲定礼钱人民币x元,三金钱4000元,彩礼钱当天只给了x元礼钱和三金钱4000元,欠礼钱x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了压轿钱1000元,戴花钱1000元,压箱钱800元,盆灯钱200元,改口钱200元,车钱300元,小孩和老人钱500元,另亲友给被告700元。同居后,2009年1月2日原告用父母卖玉米钱把剩下的x彩礼钱给被告。此款经介绍人刘某乙、王英给付被告高某。原告提供证人唐某某、乔某当庭证实,他们多人帮助原告父亲刘某和卖粮的当天,原告用卖玉米钱经介绍人手补给被告高某彩礼钱x元。本院对证人刘某乙、唐某某、乔某某证言予以确认。原告庭审称,被告用彩礼款购买家电花6500元,床上用品2600元,买床花1400元,买窗帘200元,以上均在原告家中。在被告处有花4000元购买的首饰,结婚花2200元买的衣物。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收彩礼及花销清单予以证明。但说明记载刘某甲过生日140元,家里买衣服600元,买化妆品420元是原告出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实际花销,剩余部分应予返还。原告用彩礼款购买价值4000元金首饰为贵重物品应予返还,双方给付小额装烟钱、买衣服钱、压挢钱、压箱钱等金钱往来,均是一般赠与。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人民币x元及价值4000元金首饰。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