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7岁。
被告康某某,男,43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康某某以经销化肥为名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康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舅婊兄弟关系,2008年3月30日,双方经过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1分5厘。原告交付被告现金x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x.00元(叁万伍仟元正)(利息1.5分)3个月内还回。借款人康某某,2008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对被告父亲康某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