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被告宅基地南侧是村X路,被告宅基地东侧是南北过道。1991年,经原告申请,政府为原告规划宅基地一处并颁发了[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原告建房时,被告进行阻止,加之原告当时经济不宽裕,仅建了主房。现原告需要建厨房和拉院墙,却发现被告将其家的院墙和厨房建在了原告的宅基地内达40公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建厨房和院墙,影响到原告的家庭生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强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建筑物。
被告贾某乙辩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不认可,因为在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丈量时被告根本不知道,而且被告家的院墙及厨房建的时候原告还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政府不应该将由被告使用的宅基地丈量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91年,经原告申请,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现居住宅基地的使用权。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贾某甲,用地面积205,东邻贾某乙、南邻路、西邻贾某奎、北邻过道,东西宽12.4米、南北长16.5米。2006年,原告将老房扒掉,在该宅基上建平房三间。1991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也为被告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被告现居住宅基地使用权。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贾某乙,用地面积215。东邻路、南邻路、西邻贾某甲、北邻过道,东西宽13米、南北长16.5米。被告该宅基地上的主房及西侧旁房、院墙均系1982年前后所建。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宅基地南侧东西宽12.57米、北侧东西宽11.66米。被告宅基地南侧东西宽13.38米、北侧东西宽12.91米。原、被告主房之间有一东西宽70公分的空地。被告西侧的院墙及旁房超出其主房向西约24公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X镇河北贾某委证明,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本院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所建厨房及院墙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其宅基地内的建筑物,但被告的西侧旁房及院墙于1982年前后所建,当时原告尚未取得其现居住地使用权,并且原告的该片宅基地界点不明,无法确认其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属四至不清,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