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略)公安局逮捕,当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4月13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某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与(略)合口镇村民苏某甲、简泽云共同商定合伙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引火线。尔后,三人租赁了(略)望城乡同欢水库一旧仓库作为生产窝点,并雇请了二名工人,购买了氯酸钾、杉木灰、引线纸等原材料,共同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引火线。同年7月31日上午,苏某甲与二名工人在租赁的旧仓库内私自制造烟花爆竹引火线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刘某某、苏某甲等人非法配制的黑火药57.5公斤及非法制造的半成品引火线等物。经提取黑火药、引火线样品送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所送黑火药样品为烟火药,所送引火线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略)公安局望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销毁笔录,现场照片,常口信息,同案人交代,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与(略)合口镇村民苏某甲(已判刑)、简泽云(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合伙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引火线。此后,三人租赁了(略)望城乡同欢水库一旧仓库作为生产窝点,并雇请了二名工人,刘某某为主负责运输,三人购买了氯酸钾、杉木灰、引线纸等原材料,开始合伙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引火线。同年7月31日上午,苏某甲与二名工人在租赁的旧仓库内私自制造烟花爆竹引火线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苏某甲等人非法配制的黑火药57.5公斤及非法制造的半成品引火线等物。经提取黑火药、引火线样品送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所送黑火药样品为烟火药,所送引火线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
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略)公安局望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苏某甲、简泽云非法制造引火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熊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了苏某甲与刘某某、简泽云在(略)望城乡同欢水库附近租赁旧仓库开设烟花爆竹引火线厂,雇请熊某某、李某某生产烟花爆竹引火线的事实;
2、证人邬某某证言,证明苏某甲牵头,与他人于2009年7月10日左右租赁了邬某某的旧仓库,利用湘x白色货车进行运输,并雇请了二名工人开始生产烟花爆竹引火线,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生产设备、火药等物资后予以了销毁;
3、证人苏某乙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苏某乙等人的陪同下,于2009年7月31日在(略)望城乡同欢水库仓库查获一个生产引火线的现场,现场有晾晒的引火线、制引的器材和引线纸、氯酸钾、配好的引火药、湘x白色货车等,现场还有人在做工;
4、(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制引机、绞引机、浆引机、半成品引火线、成品引火线、氯酸钾、杉木灰、引线纸等生产设备和材料;
5、提取笔录,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x、x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本案现场提取了50克黑火药和100克引火线作为样品,经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所送黑火药样品为烟火药,所送引火线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
6、销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取样后对在(略)望城乡同欢水库附近仓库查获的制引机6台、绞引机3台、浆引机2台、成品火药57.5公斤、半成品引线190万、工业氯酸钾9包、杉木灰12包,采取点火燃烧、砸坏、倾倒、深埋等方式进行了销毁;
7、(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7月31日上午,(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该县X乡同欢水库一旧仓库院内发现的正在生产烟花爆竹引火线的生产点,业主为苏某甲等三人,该三人未办理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属非法生产;
8、(略)合口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庭负担重、经济条件差是其非法制造引火线的动机;
9、常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
11、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予以了确认,并对共同作案人苏某甲判处了刑罚;
12、共同作案人苏某甲对其伙同刘某某、简泽云未办理正式手续,在(略)望城乡同欢水库附近租赁旧仓库开设引线厂,雇请熊某某、李某某生产烟花爆竹引线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13、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伙同苏某甲、简泽云非法生产引火线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引火线,危害公共安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合伙,组织非法生产,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非法制造爆炸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且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某银
审判员黄某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