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康××,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安××,律师。
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代理人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了17个大棚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每棚是x元,保险费每棚300元,2009年11月11日至12日期间濮阳地区突降暴雪,把大棚压坏,塑料薄膜等物品损坏,农作物丝瓜被冻死,损失惨重,雪停后,原告通知被告并报告了灾情,11月13日下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合作社大棚进行了现场勘察,把受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原告又向河南省濮阳县经作站对原告合作社大棚损失申请了鉴定、勘验记录,17个棚中竹杆共损坏85根、塑料膜全部损坏、草苫损坏510条、丝瓜全部冻死,共计损失30余万元,事后经双方协商无果,诉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x元,并由被告退回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对雪灾造成大棚的损失情况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雪灾后被保险人未进行及时施救造成经济作物冻死,被告不负责赔偿;4、原告诉状显示法人代表是王某某而不是王××,对本案的被保险人应以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来确定,应为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以营业执照为准。对大棚是否被压坏、丝瓜是否被冻死,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进行确认。丝瓜被冻死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属间接损失,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出具的经作站鉴定,因为经作站没有鉴定资格,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应双方共同协商鉴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为农用大棚保险,保险费为x元(17个农用大棚,每棚300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至2010年5月25日24时,被保险人地址在濮阳县X乡X村。当日,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将保险费交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2009年11月11日至12日,濮阳县境内出现强对流天气过程,全县普降大至暴雪,平均雪深18厘米,给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17个农用大棚造成一定毁损,雪停后,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农用大棚受灾,2009年11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可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保险标的损失为x元,可承担赔偿金额为x.95元,因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经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2009年12月6日,河南省濮阳县经作站做出河南省濮阳县经作站关于暴雪对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蔬菜基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鉴定报告:第一,暴雪对温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竹杆的损失。共损破竹杆85杆,每杆40元,共折款0.34万元。2、塑料膜的损失。每个温棚更换塑料膜需要4000元,17座棚共折款6.8万。3、草苫的损失。共损破草苫510条,每条20元,共需款1.02万元。三项直接经济损失8.16万元。第二是对丝瓜生产造成的损失。雪灾造成丝瓜秧冻死,重新进行种植。按照温棚丝瓜冬季正常产量和价格,直接经济损失21.57万元,综上所述两项直接经济损失为29.73万元。因赔偿数额双方仍协商不成,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申请对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与双方协商,均同意由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0年8月26日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蔬菜大棚保险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因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付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致使无法继续进行鉴定评估,不予鉴定。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另,2009年9月10日,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王××变更为王某某。
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农用大棚为濮阳县X乡××村仅有的蔬菜农用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业专业发票、保险单17张、照片、河南省濮阳县经作站鉴定报告、濮阳县气象局证明、司法鉴定申请书、河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计算书、保险菜棚损失清单、身份证明、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濮阳县X乡××村委会证明、惠众蔬菜专业合作社证明、濮阳县副食品公司大众量贩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17个农用大棚参加保险,交纳保险费,后因暴雪致使大棚受损的事实存在,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09年5月25日保险业专用发票及17张保险单显示:付款人为原告,承保险种为农用大棚保险,数量为17个温室结构农用大棚,被保险人为王××,而王××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期间的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濮阳县X乡××村仅有一处17个农用大棚,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属填写不当,且王××当时亦能代表原告,故原告起诉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农用大棚因暴雪造成损失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现场进行勘查,但该损失原告不认可,未签字,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2009年12月,原告委托濮阳县经作站作出的经济损失的鉴定报告,虽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又没有提供经作站鉴定经济损失的资质条件,但其为农业经济协作单位,又属第三方的价值估算,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经作站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均同意到河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但被告因在规定期限内未交鉴定费用,致使没有做出原告的损失鉴定结果,后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不再申请对原告损失重新鉴定,现只能依照河南省濮阳县经作站的鉴定报告做为认定原告损失数额的依据;关于本案中被告称“雪灾降雪直接造成大棚的损失属保险责任,该次降雪未将大棚压垮,未直接造成大棚和经济作物损失,被告未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部分及引起的间接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经查,此案事故中受雪灾影响受到损害的农作物为丝瓜,其受一定条件影响即构成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在经作站所作的鉴定中已表明,应属受雪灾影响的直接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雪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因雪灾造成17个农用大棚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审判员杨彬
审判员潘全义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振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