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凯旋路派出所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移交郏县公安局,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郏县X镇X街X组居民姚某某等人因为本组土地问题多次赴京、省、市上访告状,为阻止姚某某等人再次赴京上访告状,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时任郏县X镇副科级干部兼任郏县X镇X街支部书记的赵某某(另案处理)找到郏县X乡X村民王某某(另案处理),让王某某找人殴打姚某某,使姚某某住医院,近期不能上访,并交代王某某别打太狠。后王某某就打听并想办法接近姚某某,同时联系郏县X乡X村民张卫涛(已判刑)。2009年2月18日上午,在郏县中中宾馆五楼一房间内,王某某以有人惹他生气为由,让张卫涛联系两个人帮忙将惹王某某生气的人打得住医院。张卫涛听后让王某某将人(即姚某某)约出来认准人,并要1万元钱。王某某当即在郏县中中宾馆给张卫涛5000元钱,并约定事成之后再付下余5000元钱。
2009年2月19日下午,姚某某电话联系郏县X镇X村民李某要上访材料,王某某得知该线索后遂约姚某某、李某在郏县X路“回香园”饭店吃饭,同时王某某电话联系张卫涛在“回香园”饭店对面等候,并将姚某某的长相特征及衣着告知张卫涛,让张卫涛认准姚某某。在吃饭过程中,王某某听姚某某称准备当月21日去上访,随后,王某某又和张卫涛电话联系,定于当月20日晚动手打姚某某。
2009年2月20日上午,张卫涛和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让李某某到郏县。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同老某(详细身份不详)及老某的司机(详细身份不详)驾车到郏县找到张卫涛。张卫涛、李某某、老某等人吃晚饭过程中,张卫涛以有人惹他生气为由,让李某某等人帮忙打惹张卫涛生气的人。后张卫涛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回香园”饭店对面的路边等候。当晚8时许,王某某和姚某某一块进饭店,后王某某和张卫涛电话联系称,穿红色夹克的人就是姚某某。张卫涛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认准姚某某后便把车停在郏县X镇X路北段姚某某家附近等候姚某某。当晚8点25分左右,当姚某某骑电动车途经该路段时,张卫涛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驾车跟在姚某某的后面。当姚某某到经三路中段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下车,将姚某某头部、腿部打伤,后逃离现场。当晚,王某某得知姚某某被打后,王某某按事先约定又给张卫涛5000元钱。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头皮软组织挫伤,右腕关节处表皮剥脱及双下肢胫腓骨段软组织挫创,伴双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卫涛及同案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邵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凯旋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平顶山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02)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机动中队情况说明,郏县人民检察院郏检刑不诉[2009]X号、X号不起诉决定书,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人指使故意结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