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20时44分被汤阴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略),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郏县X镇X村民王某某家,与该村村民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持刀将蒋某甲左手砍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甲头部及左手软组织锐器伤伴左手拇指皮肤缺损植皮,属轻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蒋某乙等人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汤阴县看守所证明,郏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损伤照片,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