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捕前系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2008级养殖专业学生。2008年4月徐某某伙同李某举(已判刑)在(略)。因徐某某不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因涉嫌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丽、代理检察员李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郏县X镇西农贸市场门口,将郏县X镇X村民张某乙的x元现金抢走。当被害人张某乙及群众追赶被告人徐某某时,被告人徐某某为抗拒抓捕用砖头对追赶人员进行威胁。后被群众制服,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徐某某带回该派出所。所抢赃款x元当场退还给了被害人张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相威胁尚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且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得他人财物,其抢劫行为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刚年满18周岁且系在校学生,其家属又能积极预交罚金,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