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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立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聂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澧县洞庭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立民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澧县洞庭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聂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澧县洞庭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澧县人民法院(2008)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据原告诉状所称,2003年下半年,澧县洞庭水泥有限公司经澧县黄沙湾码头经营者张昌距介绍,与湖南湘阴县水泥经销商陈北华及聂某某、李某某发生水泥业务往来,其往来贯例均由购货方委托张昌距代为联系船只,并支付从澧县至湖南湘阴县的船运费用。之后,陈北华与聂某某、李某某分开经营,其经营形式不变。2007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聂某某、李某某累计欠澧县洞庭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x.50元,并向该公司出具了欠条,在支付6万元后,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成诉。

2008年7月21日,澧县洞庭水泥有限公司以两被告不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水泥买卖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原告陈述及所提张昌距、王某乙等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在水泥买卖过程中的交货方式为,原告每次将水泥送往澧阳镇黄沙湾码头,被告李某某委托王某乙等人为其联系船只,并支付澧县黄沙湾码头至湖南湘阴县的船运费用。故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湖南澧县,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聂某某、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买卖行为的实际履行地为湖南省湘阴县;原审对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认证,有违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2003年下半年,澧县洞庭水泥有限公司与聂某某、李某某就开始水泥购销业务往来,在多年的交易习惯中,均由购货方委托他人代为联系船只,并支付从澧县至湖南湘阴县的船运费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1款“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履行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按双方在水泥购销业务往来中的惯例,其合同履行地在湖南澧县辖区,故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祖方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徐维海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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