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公主岭铁北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储备库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吉林粮食集团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上诉人吉林公主岭铁北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公主岭储备库)、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及原审被告吉林粮食集团粮油储运有限公司、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赵某某、王某某、严某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太初字第60—8、6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公主岭储备库与双佳公司在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方式: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和解,不愿和解,诉讼地为签约地”。履行部分合同后,双佳公司多次催告,公主岭储备库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后达成还款担保协议,公主岭储备库和担保单位仍未履行其担保协议的内容,双佳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主岭储备库与刘某某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石门县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公主岭储备库与刘某某不服,以合同约定的签约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签约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公主岭储备库与双佳公司在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虽然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和解,不愿和解,诉讼地为签约地”,但该合同约定选择管辖的条款未明确选择签约地法院作为纠纷处理机构,故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收货地即履行地在湖南省石门县,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祖方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徐维海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