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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2010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2010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男。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因对冯××不满,即纠集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以及李鹏飞、周晓龙(二人已判刑)等人,到登封市X路冯××租房处,手持木棍登对刘××、叶××、冯××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刘××、叶××损伤程度为轻伤,冯××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8月6日13时被告人田某某到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投案。2010年8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鹏飞、周晓龙供述;被害人刘××、叶××、冯××陈述;证人刘××、霍××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霍某某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霍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霍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蒋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田某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霍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荣贵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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