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2日被清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车号为予x无手续五菱面包车一辆,后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4日将该车卖掉。经查证,该车系被盗车辆。现该车被失主领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被盗车辆扣押发还手续,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