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司某某伙同张雷(已判决)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香榭里花园小区,将被害人徐XX停放在该小区的1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司某某及罪犯张雷供述、被害人徐XX陈述、漯召价证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司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