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持铁棍到许昌市机场专用铁路线与运粮河交叉口附近的桥上,对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殴打后,抢劫现金260元和手机两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869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述、报案登记,同案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判决书,辨认笔录,被抢手机拍照、作价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自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樊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