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程某某并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夏利牌轿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其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某受损,宋××及摩托车乘坐人宋某某受伤。原告宋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眼科医院诊治,随又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0日出院,住院54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二交手术费5056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940元。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定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x.74元。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程某某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为原告垫付的x元现金。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夏利牌轿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村西处,在其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随被送至濮阳县眼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55元;随后被送到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内侧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积液,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9944.84元。2010年4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宋某某无责任。2010年9月13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宋某某的铃木摩托车进行估损,结论为940元;支付定损费50元。2010年7月15日由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宋某某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1月6日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委托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二交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二次手术费约为5056元;支付鉴定费用780元。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定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x.74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49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之母殷××,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共姊妹六人。
又查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夏利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系借用,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原告宋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宋××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某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向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某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某受伤,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出借过程某没有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84元,均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宋某某所诉误工费,虽原告宋某某提供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有关规定据实计算,每天15元,从住院之日2010年3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7月14日为116天,计款1740元。原告宋某某诉求的护理费,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其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每天15元,住院52天计款780元。原告宋某某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520元。原告宋某某诉求的交通费,虽庭审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宋某某诉求的车损940元,因其提供有价格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定损费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经安阳威校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9613.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殷××现年79岁,根据其年龄,赔偿五年,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年×5年×10%÷6人,计款282.37元。原告宋某某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经安阳威校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约需5056元,因数额较小且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程某某已支付反诉被告宋某某的x元,反诉被告宋某某应予以返还。故依照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84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40元、定损费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7元、二次手术费5056元,以上共计x.11元。
二、反诉被告宋某某返还反诉原告程某某x元。(该款项可从支付宋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程某某)
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72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85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同彪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