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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10月21日被本院收押。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霞、杨振安、赵子伦(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X村×××煤矿料场盗窃溜子槽9节。经鉴定,被盗的溜子槽价值1670元。

2、2009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霞、杨振安、赵子伦到登封市X镇X村×××煤矿料场盗窃溜子槽11节。经鉴定,被盗的溜子槽价值2040元。

3、2010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有(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镇X村×××煤矿沉淀池旁边盗窃填料14捆。经鉴定,被盗的填料价值1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霞、杨振安、赵子伦的供述;证人韩××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物品鉴定结论;同案人刘某霞、赵子伦、杨振安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原被羁押的8天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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