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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发生矛盾。为报复刘X,贾某某遂找来其朋友姬X、徐X(均另案处理),后三人各持一把由贾某某提供的朴刀冲进漯河市召陵区X路大浪淘沙商务酒店浴区内,持刀冲在前面的贾某某将被害人刘X右手臂砍伤后,与徐X、姬X逃跑。经鉴定,刘X右上肢刀伤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提出已与被害人刘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发生矛盾,贾某某遂找来其朋友姬X、徐X(均另案处理)报复刘X,后三人各持一把由贾某某提供的朴刀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大浪淘沙商务酒店浴区内,被告人贾某某将被害人刘X右手臂砍伤后,与徐X、姬X逃跑。经鉴定,刘X右上肢刀伤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还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当日被取保候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同案犯姬X、徐X供述、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刘XX、陈XX证言、(源)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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