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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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焦作市X街光彩旅社与被害人王某丁因故发生口角,袁某某认为王某丁讥讽自己个子矮,遂打电话纠集常某、王某己(二人均已判刑)、王某丙、齐某某(二人均已起诉)、任某文(另案处理)殴打王某丁。王某己等人携带刀具到光彩旅社楼道内,持刀朝王某丁头部、躯干部、右前臂猛砍,袁某某朝王某丁身上跺了一脚。王某己等人殴打过王某丁下楼后,遇到前来帮王某丁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王某己等人持刀将王某甲的头部、肩胛部、右手砍伤,将王某乙的左、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乙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辛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等人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科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王某戊和王某乙的伤情与其无关。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对被害人王某乙和王某戊的伤情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和王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于过限责任;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从轻处罚,以给被告人一个挽救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焦作市X街光彩旅社与被害人王某丁因故发生口角,袁某某认为王某丁讥讽自己个子矮,遂打电话纠集常某、王某己(二人均已判刑)、王某丙、齐某某(二人均已起诉)、任某文(另案处理)殴打王某丁。王某己等人携带提包,包内放有各种刀具来到市X街光彩旅社楼道内,袁某某上前对王某丁打了二拳,王某己、王某丙、齐某某等人持刀朝王某丁的头部、右手、臀部猛砍;常某则用脚朝王某丁身上跺,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头部、躯干部、右前臂等处刀砍伤;经焦作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伤情为轻伤。王某己等人殴打过王某丁下楼后,遇到前来帮王某丁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王某己又持刀砍被害人王某乙,致使被害人左右手多处砍伤,经焦作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己又持刀砍被害人王某甲,致使王某甲的头部、肩胛部、右手等处多处刀砍伤,经焦作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戊、王某乙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戊医疗费x元,赔偿王某乙医疗费x元,二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06年12月26日晚上,我和王某丙、常某、齐某某、王某己,还有两个女的在焦作市山阳区的一个室内旱冰场溜冰,溜冰后到焦北的一个夜市摊喝酒,之后我们分开了,王某丙、常某、齐某某、王某己四个人一路去网吧打游戏,我把两个女的送到焦作市X街光彩宾馆,宾馆在三楼,到三楼的宾馆门口我碰到三个男的,他们在门里边,都是二十来岁,我只知道其中一个叫王某丁,因为我们都喝酒了,和王某丁说话时,王某丁侮辱我说我个子低,后来王某己给我打电话问我啥时候回去,我说这边有人侮辱我骂我了,于是他们四个人来了,来到以后,我们和王某丁说事,王某丁让他哥张海军还有“葫芦”过来说和,我们说让王某丁出来,然后王某丁出来了,出来后王某己、常某、齐某某、王某丙把王某丁打了,还用刀砍了王某丁,当时除了常某好像没带刀,其他人拿有刀,我被海军和葫芦拦住了,没上手,打完后,他们四个下楼了,我和张海军、葫芦在说事,后来我听到楼下有点乱,我下来一看,原来是王某丁叫的人和常某等人打开了,都动刀了,后来听说王某戊,王某乙被人砍伤了。

(2)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2006年12月26日凌晨2点左右,我到和平街光彩旅社,走到登记室门口时,我听见小袁(袁某某)在光彩旅社的大铁门外骂我,我也和小袁某骂,因为小袁某个子不高,我就说:“我不过去,你个太高,我害怕你打我”,当时小袁某了笑说:“就凭你这句话,今天我非弄死你不可”,然后我就见小袁某出手机打电话,我听小袁某电话时说:“来光彩,有点事,快点”。后有个穿红上衣的男孩(王某己)边打电话边上楼,他上楼转了一圈又下来,这个穿红衣的男孩走到我们跟时,张某辛对他说:“算了,都是自己人,别再吭了”。那个穿红上衣的男孩(王某己)啥也没说就下楼了。我见那四、五个男孩每个人的手里都掂有一把砍刀,他们跑上来后,小袁某着我说:“就是他了”,然后他们跑到我跟前开始打我,当时我被打得头朝南、脸朝西半圈着躺在地上,我用双手护着头,这时我感觉我的右手突然一疼,同时他们用砍刀朝我头上、背上、屁股上乱砍,他们打有半分钟左右,有个穿白色运动裤的男孩(齐某某)说:“走,把他拖走”,然后他们把我拽起来架着我的胳膊往下走,小袁某拳朝我脸上打了二拳等情节。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06年12月26日凌晨1点多钟,我步行往光彩旅社找张某辛要店门钥匙,听见小袁某光彩铁门外一边踢铁门,一边骂着王某丁,王某丁和小袁某开始对骂了起来,王某丁在铁门内,小袁某铁门外,王某丁骂小袁:“你个太高,我害怕你打我”,因为小袁某字比较低,他对王某丁说今天非打死你。他让王某戊叫点人过来,张某辛就给张海军打了一个电话,他叫张海军过来帮忙调解,因为张海军和小袁某认识。我见有六、七个男孩手里拿着砍刀冲了上来,有一个孩穿深蓝衣服,他惦着刀就准备砍我,我说:“我不是王某丁”,那个人就去王某丁跟前了,我往后看了一眼,上来的六、七个人惦着刀朝王某丁身上乱砍起来,我看着也害怕就往楼下跑了,我和王某戊还在那站着,我拿着一个木棍朝他们的人乱抡,一个光头男孩拿着砍刀朝我身上砍,他直接砍到我的受伤,我见我的左手掉了等情节。

(4)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2006年12月26日凌晨2点多,我接到王某乙给我打的电话,他说让我赶快赶到光彩旅馆,我就坐了辆出租车赶过去了。但我听他的语气肯定是去打架的。当走到大厦南门正对的那条南北路X街丁字口东边时,我见路南站有五、六个人也朝我们走过来,我问王某乙说:“咋了”,王某乙说:“小袁某楼上打老肥(指王某丁)”,同时我听见老肥在楼上喊的声音,然后王某乙说:“走,上去看看”,王某乙领着我们往小胡同里面走,王某乙走在前边,并且我见王某乙冲小胡同西侧拾了一根八、九十厘米长的木棍。我见冲楼道口里出来五、六个男青年,其中有个光头的男青年走在最前面,我见他右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同时我听见有人喊:“打他”,我见对方的人都拿有砍刀,对方有个男青年拿砍刀朝我头上砍,我抬右胳膊挡了一下,扭头就向南跑,没跑有两、三步就摔翻了,我趴在地上对方有人朝我头上砍了四、五刀,我起来就又往南跑到和平街上,然后又往东跑了有十来米远,当时我头晕了,自己又摔翻在地上,我侧躺在地上双手护着头,身体蜷到一起,我感觉对方有四、五个人围着我用刀朝我头上、背后、受伤、胳膊上乱砍等情节。

(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我上网认识了许峰(常某),我又通过许峰认识了袁某某,因为袁某某年龄大,平时我们都是跟着袁某某玩,都听袁某某的。2006年12月26日0点左右,我和袁某某、小娟、范某某、袁某某的朋友、王某丙、齐某某、许峰及他的女朋友焦琳我们九个人在焦北夜市吃饭后,袁某某和他的朋友去送小娟和范某某了,我们剩下的人都去周庄的富源网吧上网玩了,上网时,我和许峰坐在一起,我们上网玩了有一个小时左右,许峰的手机响了,当时我拿着许峰的手机接电话,袁某某说有人想找事要打他,让我们到光彩帮忙。然后我就挂电话了,我对许峰说:“有人想打小袁某,咱去吧”,王某丙问我:“掂东西不掂”,我说:“拿上吧”,然后王某丙和齐某某就出去拿砍刀了,我、许峰、王某丙、齐某某、许峰的朋友我们五个人一起坐出租车去光彩了。当时小袁某许峰先上楼了,我和王某丙、齐某某、许峰的朋友、范某某在楼下等,我们正等时听见楼上吵了起来,我以为楼上打起来了,我就说:“拿东西上去”,然后我就将我们带的装砍刀的黑钓鱼包打开,我拿了一把砍刀,王某丙和齐某某也各自拿了一把砍刀,许峰的朋友拿没拿砍刀我没注意,我们四个人就向光彩楼上冲,当时我冲在最前边,我们上楼的时候砍刀都在怀里藏着,我们上到三楼时,看见从楼上下来个男孩,我们便把砍刀都从怀里掏出来,我用砍刀指着这个男孩骂,那个男孩说:“不是我,不是我”,然后我们都上到三楼和四楼之间的平台上,我见许峰要打老肥,当时那个穿黄某衣服的孩拦着许峰,我记不清是许峰还是小袁某着老肥说:‘就是他了“,当时我绕到老肥的背后,照他的腿上踢了一脚,老肥当时倒在地上,然后我和王某丙、齐某某、许峰、许峰的朋友就围住老肥用刀朝老肥的身上乱砍,当时小袁某上了,但我没注意他是否拿有东西,我们打了一个会儿不知是谁说了句:“把他弄走”,然后我们就不打了,我们向楼下走,我们下了几个台阶后,那个老肥突然从后边向下想跑,当时齐某某拽着把他甩到三楼西南角了,然后张海军过来护住老肥,王某丙、齐某某、许峰、许峰的朋友隔着张海军朝老肥身上乱踢,他们打了有十几秒,小袁某让下楼,我们就一起下楼了,当时我们把刀都各自又放到自己怀里,当下到一楼楼道里时,我们听见楼外面有木棍碰到地上的声音,然后我们又把刀都拿出来,接着听到马路上的人有人喊:“对方几个人”,另个人说:“五个人”,又有人喊:“就五个人咱们还站这儿干啥,拿东西冲上去弄死他们”,我们从光彩楼里出来后,我和许峰当时在最前边,我见从胡同外冲进来二十多个孩,我们也都拿着砍刀向外冲,当时有个壮男孩(王某乙)拿个木棍在我面前,他拿个木棍打我,我也拿砍刀朝他乱砍,砍住他了,但具体砍哪了我没注意,我们拿刀向他们冲的时候,对方后边的大部分人都跑了,我拿刀一路砍了出来,当时我砍住了一个或二个人等情节。

(6)证人常某某证言:2006年12月26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王某己、王某丙、齐某某等人正在那玩游戏时,我的小灵通响了,王某己接的电话,王某己接过电话后对我说:“有点事,下机吧”,我看见王某丙和齐某某过来,当时王某丙背着一个黑色钓鱼包,然后我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就往光彩旅馆走了,在光彩楼下小胡同口,小袁某:“王某丁想打我了,我今天非打他不中,刚才我叫门叫不开,你们上去看看,就说是王某丁的伙计,看能不能叫开门”,当时王某丙把那个钓鱼包交给范某某,然后我和王某己、王某丙、任某文、齐某某我们五个人就上光彩旅馆所载的那个楼了,我们上楼没叫开门就又下楼了,当时小袁某我们在楼下等,他一个人就又上楼了,当时我害怕他一个人吃亏,我也跟着上楼了,我上去后站在四楼大铁门外,我见在大铁门里有个穿黄某衣的和小袁某话,王某己和王某丙、任某文、齐某某又上来,当时我见他们每个人呢手里都拿着一把砍刀,这时我听见小袁某楼梯上和王某丁吵了起来,我们就都跑上去,那个穿黄某上衣的男孩拦住我,我没注意是谁说:“老肥快跑”,这时我见有个穿黑色夹克的男孩就向楼上跑,王某己、王某丙、任某文、齐某某都跟着跑上去,他们在一个平台上围着那个穿黑色夹克的男孩用砍刀朝他身上乱砍,当时王某丁被打的头朝南脸朝西半蜷着躺在地上,我也上去用脚朝这个男孩的腿上跺了几脚,当时我见他背上的衣服都烂了,打了大约有一分钟我们就不打了,我和王某己、王某丙、任某文、齐某某五个人先下楼了,我们走到一楼楼道内侧时,我听见楼道外面有人说:“对方几个人”,另一个男的说:“五个人”,那个男的说:“五个人还不打他”,我们五个人从楼道里出来,当时王某己、王某丙、任某文、齐某某在前边走,我因为拿的刀小,我在后边,我们出楼洞向南走,就见从胡同口外冲进来一、二十个男孩,我见前边的男孩都拿有洋镐把,我们就拿着刀向外冲,当时我见对方后边的人都跑了,我见有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孩拿洋镐把朝齐某某打,齐某某躲开后就朝他砍了一刀,当时打的比较乱等情节。

(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6日凌晨,我和袁某某在光彩旅馆门口说话时,王某丁和袁某某对骂了起来,当时骂的比较凶,袁某某对王某丁说:“你出来外面说,我早就看不惯你了”,王某丁说:“你个子太高,我不敢”,袁某某因为个子低,他听了这话,他急了并说:“凭你这话,我非打死你不中”,袁某某就打电话找人带上东西来光彩旅馆。过了五分钟左右,我见从东面过来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五个人,是许峰、小志、意民、那个和我们一起溜冰的男孩,还有一个孩我不知道叫啥,意民背着一个黑色钓鱼包,他们五人走到我们跟前,袁某某和他们五个人围在一起,我离他们有一米多远,我也不知道谁把钓鱼包打开,袁某某把用报纸卷着的砍刀拿了出来,其中一把他塞到了怀里,剩下的几把砍刀他拿出来看了看,又放回了包里,袁某某掂着装着砍刀的钓鱼包对许峰他们说:“上吧,到旅馆就说开房了,把王某丁给我架出来’,许峰他们五个人都没掂刀就直接上去了,我和袁某某在光彩旅馆那一条胡同内等着,袁某某把那个装着砍刀的钓鱼包放到了墙根,他自己一个人上去了,他当时手里没有掂任何东西,他上去有五分钟左右,许峰害怕袁某某有啥事就也跟着上去了,他当时手里没掂东西,又过了五分钟,王某丁的一个哥“海军”走路往光彩里面上了,停了几分钟,意民对小志他们说:‘你们在下面等着,我一个人上去看看,如果有事,我吹一声口哨,你们掂着刀就上来’,说完意民就一个人上去了,后我见意民从楼上跑了下来,他对小志他们说掂东西上,然后我见意民他们四人走到包跟每人都拿着砍刀,他们每人拿了多少把我不清楚。我见许峰、小志、意民还有那两个我不认识的孩每人手里拿着明晃晃的砍刀从楼洞口跑了出来,他们一边跑一边砍,乱抡前边跑的人,当时场面比较乱,我也不知道王某戊从哪跑了出来,他问王某丁了,我听见有人说:“他在楼上就被砍翻了”,王某戊说:“那还不上去打吧”,他们两方就在下面打了起来。我见王某戊躺在地上,他浑身都是血,王某甲是被许峰、“小志”等几个人掂刀砍伤的等情节。

(8)、证人王某庚、张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6日凌晨,袁某某在焦作市X街光彩旅社,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吵骂,后袁某某打电话纠集人殴打王某丁;然后又将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砍伤。

(9)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6日凌晨,我因为王某丁去玩回来晚了,就和王某丁发生口角,王某丁动手打了我,我的朋友范某某和袁某某听见我的哭声,袁某某就和王某丁发生吵骂,后袁某某打电话纠集人殴打王某丁。然后这些人又将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砍伤。

x%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5日凌晨1点左右,听见我们旅馆里住的王某丁和他女朋友在那吵架,我们把王某丁和小娟劝开。后小袁某在那大喊:‘王某丁你给我出来,王某丁你给我出来’,并且小袁某停的按门铃和用脚踢大铁门,当时静静拉小袁某他走,并且说:“人家也没惹你,你找人家的事干啥”,但是小袁某是不走等情节。

x%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鉴定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鉴定人王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x%、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该案案发的经过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王某己、常某判决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戊、王某乙的伤情不应承担责任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是袁某某纠集人员后而发生的打架,其对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过错,故可以减轻对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已扣除在济源市羁押期限2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蔚

审判员宋秀梅

助理审判员李婧

二○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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