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吴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妻子吴某某有外遇,在自己家中用针锥、电线对吴某某进行伤害。经鉴定,吴某娟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人李某乙、陈某某、刘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搜查证,伤情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吴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因家庭矛盾激化引起的,且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