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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X镇X村至沁水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客车翻车,致乘车人刘××、吴××受伤。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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