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7日16时40分,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无牌大阳x-2A型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X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刘××、刘×撞伤。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登封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刘×、陈××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刘××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姜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