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a,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a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O时许,被告人孔a利用担任保安当班之际,伙同他人从A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一厂机械加工车间仓库内共窃得价值人民币379,686.89元的各类刀具、刀把等物。
次日,被告人孔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a、弥a、宋a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A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明、被盗物品明细、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孔a退赔被害单位A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某荪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