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江某某在登封市区百货大楼一楼黄某首饰加工、回收门市内,明知刘晓鹏(另案处理)出售的黄某首饰系赃物,仍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黄某首饰价值共计5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刘××的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江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