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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鲁山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鲁山县X村派出所。

负责人宋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鲁山县X村派出所(略)。

第三人殷某某,又名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不服鲁山县X村派出所2010年6月8日鲁公(赵)行不字(2010)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增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为:王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报称的盗窃一案,经审查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理。

原告诉称:尹大绩等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纠集多人盗窃原告正在施工刚支好的模板七块,盗窃数额价值较大并造成原告房屋质量下降的严重后果,尹大绩等人的行为直接扰乱了原告的生产、生活的安全、安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不正确履行职责,不追究嫌疑人的法律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的起诉严重失实,尹大绩等人事先未经房主同意就拆去槽钢的行为不对,但是其主观上并无秘密窃取且占为己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应依法维持我所的不予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辩称: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诉称第三人盗窃模板系错误。三、第三人未扰乱原告的生产、生活。四、原告称多方查找在尹大绩房场发现模板不对。五、原告称第三人构成盗窃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王某某与李东洋因建房所需,分别租用李妮家的槽钢8根、9根。2010年4月28日11时许,第三人尹大绩因建房急需,未经槽钢所有人李妮及租用人王某某、李东洋同意,与另外三名工友一起分别从李东洋、王某某家所建的新房(新房当时无人)房顶拆走正在使用的槽钢共计7根,用于施工。王某某发现槽钢丢失后,予以了报案。后该槽钢被李妮索回,尹大绩支付了租费。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10年6月8日作出鲁公(赵)行不字(2010)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鲁公复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王某某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构成盗窃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且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尹大绩及其他三位工友未经财物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拆走他人正在使用的槽钢且用于工程施工的行为欠妥,但是第三人拆走槽钢是以使用为目的,而并非是以占有为目的,且并未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盗窃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公安局赵村派出所2010年6月8日鲁公(赵)行不字(2010)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王某晓

审判员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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