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牵引赵朋飞(已判刑)驾驶的小型无牌号轮式专用机械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段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赵××撞倒后碾压致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和赵朋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和赵朋飞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朋飞的供述;证人赵××、王×、胡×、乔××、赵××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死者赵××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人赵朋飞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