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聋哑人,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发群,上蔡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王发群、翻译人员侯雪莹、聂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上蔡某和店乡和店集魏×开的一农药直销部二楼内,将魏×放钱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839.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上蔡某和店乡和店集王××、魏×夫妇经营的昆仑化肥直销处一楼,将柜台里桌子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839.3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王××等人当场抓获。上蔡某公安局和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被盗现金839.30元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听力轻度困难,对普通语声经常发生困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9年3月8日中午,他把被害人抽屉上的锁拽掉,把里面的钱装兜里,后他在逃跑过程中被人抓住,他偷的钱也被掏出来,经清点是839.30元。
2、被害人魏×陈述,其在上蔡某和店乡X街X路南经营一农药化肥门市部,门市部是二层楼房,一楼销售农药、化肥,二楼居住。2009年3月8日13时左右,她从二楼下来,发现一个陌生人在一楼柜台里面桌子的抽屉里偷钱,那个人看到她后,将手里的钱撒向她跑出了门市部,她赶快出去喊人抓贼。后她丈夫王××在和店乡敬老院附近抓住了那个人,那个人从自己的口袋里把盗窃的839.30元钱掏出来了。当时她家抽屉里有912.70元钱,那个人撒地上73.40元,盗走839.30元。她打电话报警后,和店派出所的人过来把那个人带走了。
3、被害人王××陈述,其和妻子魏×在上蔡某和店乡X街经营一农药化肥门市部,门市部是二层楼房,一楼销售农药、化肥,二楼居住。2009年3月8日13时左右,他正在二楼看电视,魏×告诉他一楼门市部的抽屉被撬,有人把里面的钱偷走了,他和许××、谢××就去追。后他在和店乡敬老院附近抓住一个人,魏×说就是这个人偷的钱。那个人从口袋里把偷钱掏出来,共有839.30。他们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这个人带走了。
4、证人许××证言,2009年3月8日下午1点多,其邻居魏×喊他让追一个人,他在追人的过程中,听谢××说被追的那个人偷魏×的钱了。后他和谢××发现王××抓住一个人,他过去看到抓住的那个人正是他追的人。魏×报警后,派出所的人过来把那个人带走了。
5、证人夏×证言,2009年3月8日13时左右,魏×喊人时,她发现一个年轻男子从魏×门市部跑出,她和许××喊着谢××就去追那个年轻男子,后来抓住了那个人。经魏×清点,盗走的钱数是839.30元。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
6、证人谢××证言,2009年3月8日下午1点20分左右,夏×喊他追小偷,说有人偷魏×的钱了。他和许××一块去追一个年轻人,追到和店乡卫生院时,他还捡到一把螺丝刀。后来,王××抓住那个偷钱的年轻人。
7、证人王×证言,2009年3月8日下午1点多,许××追着一个年轻人从她家门口向南跑了。
8、证人熊××证言,其是聋哑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她和徐某某是朋友,徐某某是江西省上饶人。她到上蔡某看守所是徐某某的亲戚让她给徐某某送生活费的。
9、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3月8日13时左右,上蔡某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对和店乡昆仑化肥直销部被盗现金进行提取清点,一共912.70元,并提取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
10、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魏×从派出所领取被盗现金912.70。
11、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2、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铅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江西省铅山县X镇X村委第X组村民,患有先天性聋哑症。
13、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听力轻度困难,对普通语声经常发生困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83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聋哑人,所盗现金839.30元已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