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皮革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丽水市经贸委。
诉讼代表人项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黄某,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为与被告丽水皮革总厂破产清算组确认职工身份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剑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原告于1967年到景宁造纸厂工作,1980年因工作需要,调到丽水县巢丝厂(即丽水丝厂前身);1983年经厂部同意,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自谋职业。1990年3月16日,丽水丝厂因工作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丽水丝厂长期聘用原告,由原告负责厂里的对外销售工作;把原告作为在外自谋职业,不需交管理费,工资自理的丝厂职工。1994年7月1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现莲都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丽水皮革总厂兼并丽水丝厂,原丽水丝厂职工全部由丽水皮革总厂接收。后丽水皮革总厂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落实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待遇,被告以需进一步核实原告的身份等种种理由进行推脱。直至2003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报告书上明确答复说原告与丽水皮革总厂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遂申请丽水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受理。原告原系丽水丝厂职工,丽水丝厂被丽水皮革总厂兼并后依规定即成为丽水皮革总厂的职工,现丽水皮革总厂被宣告破产,原告理应享受相应的待遇。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系原丽水皮革总厂职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供质证:1、戴琴仙的证言1份,拟证明在1983年4月份经厂里同意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的事实;2、张文祥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且没有时间的限制,原告可随时回单位的事实;3、沈德庆的证言1份,拟证明丽水丝厂于1990年曾与原告签订过协议,承认原告是不需要交纳管理费的丽水丝厂员工,之后也没有被厂方开某的事实;4、艾雯霞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曾交纳过管理费的事实;5、陈建、曾连兴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调入丝厂及办理停薪留职的事实;6、1990年3月的聘用协议1份,拟证明在沈德庆任厂长时,认可原告可以不交纳管理费的职工;7、计经委(1994)X号文件1份,拟证明丽水皮革总厂兼并丽水丝厂的方案中,原丽水丝厂的职工应由丽水皮革总厂全部接收的事实;8、市府发(1994)X号批复1份,拟证明原丽水市人民政府同意了丽水皮革总厂的兼并方案;9、原告申请清算组予以安置的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查明事实,给予安置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03年1月3日答复不予安置,导致纠纷真正发生的事实;10、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因为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03年1月3日,因此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未超过。
被告丽水皮革总厂破产清算组辩称:一、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因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确定职工身份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二、原丽水皮革总厂兼并丽水丝厂时,并无原告的名单,原丽水皮革总厂未接收原告,原告并不是原丽水皮革总厂职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供质证:1、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经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丽水皮革总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的事实;2、丽水市信访局的反馈单3份,拟证明原告在2001年12月份就曾要求安置的事实;3、原巢丝厂工资单3张,拟证明原告没有领取工资,已经不是丽水丝厂的职工;4、处理决定书3份,拟证明原告不是丽水丝厂的职工;5、群众来访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2001年12月10日已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安置的问题;6、函件1份,拟证明在2001年5月8日,原告曾要求解决其职工身份的问题;7、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安置不属劳动争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8、丽水皮革总厂的工资单1份,拟证明原告不属丽水皮革总厂的职工,因此未领取工资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只能证明原告一度曾是丽水丝厂的职工,但不能证明此后是丽水皮革总厂的职工,因此,这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丽水皮革总厂的职工;证据6,并没有提供完整,退一步讲,即使该份协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丽水丝厂与原告有过协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如果原告认为他是丽水皮革总厂的职工,应当在1994年丽水皮革总厂兼并丽水丝厂时就提出,而不是到2003年才提出;对证据8本身没有异议,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在市府X号批复出来后,并没有要求确认职工身份,现在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不仅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也存在着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9,只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曾写过这么一份报告,原告写报告时丽水皮革总厂也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清算组在进行核实后认为,原告与丽水皮革总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是丽水皮革总厂的职工,应当在丽水皮革总厂兼并丽水丝厂时就提出,破产时提出,清算组并没有权利确认原告的职工身份,因此,这份报告不能确认劳动争议产生时间;对证据10没有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出现诉讼,不应立即终结程序;对证据2、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单上面有原告的名字,只是没有工资和奖金,这正好能说明原告是停薪留职,对于原告的名字被划去,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清楚是何时划去;对证据4,处理决定是丽水皮革总厂对停薪留职欠停交有关费用的人的处理,但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8本身没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原告是办理停薪留职的,丽水皮革总厂没有将原告的名字写在上面,也是被告的问题,责任不在原告。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6中协议的内容并无缺失,与证据1—5、7—9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原系丽水丝厂停薪留职、不需交纳管理费的职工,丽水皮革总厂兼并丽水丝厂时,应接收原告为其单位职工这一待证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除某据6,关于证据完整性的质证意见外,其他质证意见并非针对待证事实提出,故对质证意见不作评判;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只证明本案已仲裁前置,至于仲裁申请期限是否已超过,需由双方举出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所举证据2、5—7,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破产程序终结,不等于破产清算组的使命亦终结,被告在被宣布解散前,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3、证据4、证据8,并不能确定被告待证的事实,更不能推翻原告所举证据1—8的待证事实,故均不予采信。
综上,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1967年到景宁造纸厂工作,1980年调到丽水丝厂,1983年开某停薪留职。1990年3月16日,原告与丽水丝厂供销科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1、厂供销科继续长期聘用翟某负责对外销售工作,其报酬按销售利润的20%提取。2、厂供销科同意上报厂部,把职工翟某作为在外自谋职业,不须交管理费、工资自理的职工。3、本协议上报厂部,由厂长签字后生效。”当月18日,当时的厂长沈德庆在协议书上签具意见:“同意以上协议,但如本厂工作需要,翟某须无条件返厂。”1994年7月,丽水丝厂被丽水皮革总厂兼并。2001年5月8日,原告向相关部门提出解决安置问题的书面要求。同年7月,丽水皮革总厂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后,原告又向丽水市领导及信访局反映,并于2002年12月15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解决安置问题的书面要求。被告于2003年1月3日在原告的函件上加注“经核实该同志与原省改革月报集团公司丽水皮革总厂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并将该加注的函件退给原告一份。当月6日原告向丽水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丽水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规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同年3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予丽水皮革总厂其他职工同等的破产安置待遇。本院于当年5月21日以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同年6月18日向丽水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定职工身份。丽水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与前案属同一性质为由,“不再出具一次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丽水皮革总厂于1994年7月兼并丽水丝厂时,实行的是整体接收,原告作为原企业停薪留职的职工,当然属被接收的职工之一。至于交接时无原告的名单,因被告并未主张更未举证证明丽水皮革总厂对接收的职工名单进行了公示,故没有理由认为原告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直至2003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函件上加注前,被告或原丽水皮革总厂均未明示原告不是原丽水皮革总厂的职工,因而也就不存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之事。又因被告或原原告所在企业并未与原告解除某动合同或给予原告开某、除某等处分,或通知原告已按自动离职处理,故原告与原丽水皮革总厂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翟某系原丽水皮革总厂职工。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来庆
审判员戴建勇
审判员韦剑锋
二00三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